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9927号
原告:宿松县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二郎镇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曹广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张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松县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县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松、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松县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且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将宿州市卓耕广场二期3、4号楼脚手架广场承包给原告,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前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下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00万元,该部分欠款,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在8月15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9月5日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依然下欠50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又继续多次催收,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承诺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以一张分包班组结算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没有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工程决算清单内的具体数额,如建设面积、单价等等,故在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劳务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将宿州市卓耕广场二期3、4号楼脚手架广场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署《分包班组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115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100万元。2018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分包班组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班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决算后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50万元也应该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决算后被告既有支付的义务,其拖延至今不付,导致原告可以使用的资金被被告占用,应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松县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欠款金额50000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