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19号
原告:王吉合,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周俊海,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王吉合与被告周俊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合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56500元及违约金;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陈亮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日下午6:00之前还清,如违约按10%每天收取违约金。原告以吉利轿车作为质押物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6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65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2017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7年2月16日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借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周俊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本案被告周俊海向陈亮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于2017年1月2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按10%每天收取违约金,本案原告王吉合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王吉合代替被告周俊海偿还陈亮借款及利息56500元,被告周俊海为原告王吉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以及利息56500元,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借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俊海向陈亮借款40000元未还而由原告王吉合代为偿还本息合计5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吉合代为偿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利息应按照4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18天迟延履行期,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40473.42元。被告周俊海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以及利息,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借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支持借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473.42元以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周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61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树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峰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