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28民初11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新建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冲击,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八一街北山路水利居民区1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红庆,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
被告:高彩平(系张红庆之妻),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
被告:张晓芳,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被告张红庆、高彩平、张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贷款利息3210.07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6月15日起到归还日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红庆在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该笔贷款张红庆妻子高彩平知晓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由被告张晓芳用其工资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7年11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不强,没有归还贷款。截至2018年6月15日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10.07元。被告违反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国有银行资金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