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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初955号

李红喜、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1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喜;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955号

原告:李红喜,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住所:辽宁省辽宁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7461F。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职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808685779。

法定代表人:陈广,总经理。

原告李红喜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张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3315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北京公司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2015年12月2日北京公司的龙口项目部与江苏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收取了施工保证金,原告等施工队进场施工,因北京公司的原因,建设方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的劳务队被清理出场。北京公司对原告等施工队的保证金、劳务费及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了保证金的退还计划。但劳务费及材料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另案起诉劳务费,材料费被告也一直没有给付,中铁公司应对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1、吕永元持有伪造中铁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签订了委托书,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并未上报给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没有承揽该住宅小区项目。后因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中铁公司才知晓该项目。2、龙口项目部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在原告等人到被告中铁公司上访后,中铁公司进行了调査,并未设立龙口项目部的公章。3、中铁公司及北京公司并未收取施工保证金。4、北京公司未收到任何材料,所谓的材料等确认单并未拿到证据。5、就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经在贵院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其诉状已经明确列明材料款,在诉讼中又撤掉材料款,本案已经经过龙口市人民法院及烟台中级法院审理,对原告重新起诉应当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被告中铁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李红喜系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北京公司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签订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中铁十九局第二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内容: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住宅小区11#-13#、15#-23住宅楼、沿街商业F、G、H及附属部分的地下车库设计文件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日,原告李红喜借用江苏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北京公司龙口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中铁十九局第二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承包人:江苏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住宅小区11#-13#、15#-23#住宅楼、沿街商业F、G、H及附属部分的地下车库。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公司收取原告李红喜的施工保证金1400000元。原告李红喜于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2月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底,因被告北京公司的自身原因,建设方金星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6年4月底,原告的施工队也被清理出场。原告李红喜的施工队在撤离场地前,北京公司龙口项目部对原告方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发生的工人工资、伙食费、零工费用、采购施工设备及生活设备费用进行了确认。具体为:工人工资及伙食费为2132840元、零工费用为44100元、采购施工设备及生活设备费用199348元、采购模板的定金2000000元。2016年6月份,为索要工程施工保证金,原告到北京中铁十九局总部上访。2016年6月21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的工程施工保证金1400000元进行确认,并初步确定了保证金的追退方案。2016年7月7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退还计划,约定原告的保证金分期分批退还。截止起诉前,被告北京公司已将原告的保证金140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伙食费、零工费用及采购施工设备及生活设备费用(在该案中原告未主张本案所涉模板款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68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审理查明部分事实均为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令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伙食费、零工费用及采购施工设备及生活设备费用共计237628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原告在施工初期从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销部(简称天福经销部)订购模板。原告向天福经销部提供200万元汇票作为定金,该款即北京公司龙口项目部与原告确认的模板定金200万元。2016年3月6日、8日、11日、13日、18日,天福经销部五次向原告发货共计1331503元(含运费)。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袁恒发(天福经销部系个人独自企业,袁恒发系投资人)转账3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袁恒发转账117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袁恒发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李旭(原告儿子)向袁恒发转账100000元。原告另以现金方式多次向天福经销部支付货款共计614500元。以上付款共计1331500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天福经销部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述付款经过。2019年3月22日,本院到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销部对其投资人袁恒发进行调查,调查能够认定证明、购销经过及付款经过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068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天福经销部证明、天福经销部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应属建设工程中挂靠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本案原告李红喜系无建筑劳务资质的个人,借用江苏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与北京公司龙口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如实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虽因被告北京公司原因被终止合同,导致工程搁浅,原告的施工队也被清理出场,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模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实定金交付、购买及付款过程,能够认定原告实际支出模板款项共计1331500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北京公司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原告基于对被告北京公司的合理信赖,与北京公司龙口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交纳了施工保证金,并进行了部分施工,直至合同终止被清除出场。被告中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信赖承担责任。故被告中铁公司应与被告北京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红喜模板款133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红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4元,原告李红喜负担1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