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2792号
原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85652596K。
法定代表人:梁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腊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慧光,男,1993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郭现军,男,1965年10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X14852386W。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慧光、郭现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光、郭现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76117.3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销售的丰泽园小区2幢D单元1502号房。尔后原、被告与伊川县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38万元,期限为30年。2013年6月4日三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信用和保证金担保。合同生效后,前期被告还能够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致使第三人直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予以扣划,截止2018年5月底,被扣划76117.3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不再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也应立即偿还。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诉求,同意解除相关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销售的丰泽园小区2幢D单元1502号房,总价款555651元,首付175651元,向第三人申请商业贷款38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38万元,期限为30年。2013年6月4日三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向第三人提供了信用和保证金担保,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在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其履行还款担保通知后的30日内,应当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款项,并有权向抵押人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违法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人所欠款项从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上述合同生效、房屋买卖完成后,被告起初还能够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但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再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致使第三人直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予以扣划。截止2018年5月底,原告资金被第三人扣划37笔总计76117.30元,用于偿还被告应清偿的房贷。原告长期找不到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做为保证人的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做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也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也有权向被告追偿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76117.30元。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慧光、郭现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二、被告郭慧光、郭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7611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郭慧光、郭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要轩
人民陪审员 张晓利
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