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82民初375号
原告:朱宏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娜,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洪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苏密沟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出纳员。
被告:张柱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桦甸市吉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北台子木器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柱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会计。
原告朱宏宇与被告胡丽娜、王洪祥、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正钻探公司)、张柱君、桦甸市吉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正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吉正钻探公司、吉正矿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娜、王洪祥、张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丽娜、王洪祥、吉正钻探公司给付欠款14万元,并从2018年10月11日按年息6%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胡丽娜、王洪祥、吉正钻探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张柱君、吉正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胡丽娜、王洪祥、吉正钻探公司多次向朱宏宇借款,截至2018年7月24日尚欠30万元,胡丽娜、王洪祥、吉正钻探公司向朱宏宇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张柱君、吉正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14万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胡丽娜、王洪祥、张柱君均未作答辩。吉正钻探公司辩称,朱宏宇所述欠款属实。吉正矿业公司辩称,朱宏宇所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丽娜是吉正钻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柱君是吉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4日,胡丽娜、王洪祥向朱宏宇出具了一张欠款30万元的欠据。2018年7月24日,朱宏宇与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诉讼费及律师费合计6000元;2018年8月10日前偿还2.6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偿还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偿还9万元,并约定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张柱君及其公司,为上述欠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偿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朱宏宇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欠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022001800104)。
本院认为,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向朱宏宇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且张柱君及其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朱宏宇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朱宏宇主张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律师费7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朱宏宇主张吉正钻探公司、胡丽娜、王洪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0月11日和2018年11月11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和9万元计算,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朱宏宇主张张柱君和吉正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宏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丽娜、王洪祥、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朱宏宇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胡丽娜、王洪祥、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朱宏宇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张柱君、桦甸市吉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柱君、桦甸市吉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丽娜、王洪祥、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胡丽娜、王洪祥、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柱君、桦甸市吉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