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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21民初731号

柯玉明、裴守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柯玉明;裴守萍;孙冰冰;陈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21民初731号

原告:柯玉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裴守萍,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柯玉明妻子。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冰冰,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枣阳市。

被告:陈玲,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枣阳市。系被告陈玲表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

负责人:靳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程飞(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玉明、裴守萍与被告孙冰冰、陈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被告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忠、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共同诉称,2018年1月9日,被告孙冰冰驾驶被告陈玲所有的鄂F××××ד东风”牌重新货车在316国道1299KM路段与原告柯玉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守萍)相撞,造成柯玉明、裴守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玉明与裴守萍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分别赔偿经济损失计464299.07元、7142.60元。被告孙冰冰未答辩。

被告陈玲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已经垫付50000元赔偿款,请求原告予以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归纳的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柯玉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对原告柯玉明提交的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柯玉明庭审中提交了随县厉山镇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柯玉明属于该合作社职工,主要从事苗木绿化及养护工作。同时,随县神农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柯玉明居住在厉山镇大同街72号,与身份证实际登记户籍一致,且多年无土地耕种。这些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原告柯玉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柯玉明、裴守萍提交的鉴定报告效力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申请所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分别提交的随州中意、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由当地交警部门委托所作,该两个鉴定机构均具备法医鉴定资质,且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7天时间内出具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作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柯玉明、裴守萍请求赔偿款中的免责赔偿部分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玲从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为陈玲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无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陈玲进行明确释明和提示,且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就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中哪些属于免责部分、哪些不属于免责部分进行举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玲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柯玉明、裴守萍请求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柯玉明请求15000元营养费,因柯玉明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柯玉明按照150天、10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实际住院65天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30元/天计算为1950元(65天×3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柯玉明请求60000元误工费,因被告柯玉明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月平均工资并未达到5000元,且无具体用工合同,故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计算为35214元(35214元/年÷365天×365天)。原告裴守萍因与柯玉明一起居住生活劳动,也应比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29.53元(35214元/年÷365天×20天);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分别请求交通费5000元、1000元,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往返随州、武汉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赔偿,但二原告均请求过高,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为连号,本院现依据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就医时间、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分别酌定为2500元、200元;原告柯玉明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柯玉明因事故意外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内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0元规定酌定为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中午,被告孙冰冰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从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时10分许,当行至1299KM路段时,与原告柯玉明驾驶的随S20782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守萍)相撞,造成柯玉明、裴守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8日,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冰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玉明与裴守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玉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两次住院计65天,花医疗费199211.84元;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910.7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906.48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090.50元,合计花医疗费205119.52元。另按照医嘱,柯玉明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99元,需要加强营养补充。2018年12月5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柯玉明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为:1、柯玉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3、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8000元。原告柯玉明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原告裴守萍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016.30元。2018年7月2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裴守萍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裴守萍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20天护理评定为10天。原告裴守萍为此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F2J02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陈玲所有,被告孙冰冰属其雇请司机,被告孙冰冰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玲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或明确提示。还查明,2016年8月,原告柯玉明经招聘进入随县厉山镇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花木养护工作,工资按月发放。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工资予以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向原告柯玉明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柯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51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1950元;5、误工费35214元;6、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残疾器具费999元;11、法医鉴定费1650元,计419960.03元。原告裴守萍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3、护理费964.77元(35214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1929.53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50元,计6360.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轮椅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随县厉山镇勤劳苗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工资表、厉山镇神农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柯玉明驾驶随S20782两轮摩托车(后载裴守萍)与被告孙冰冰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孙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玉明及裴守萍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被告陈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守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16.30元、赔偿原告柯玉明医疗费7483.7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守萍经济损失3094.30元、赔偿原告柯玉明经济损失106905.70元;原告柯玉明下余损失303920.63元,应由被告孙冰冰赔偿。由于被告孙冰冰受雇于被告陈玲,被告孙冰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玲承担。又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购买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陈玲赔偿的303920.63元直接由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向原告柯玉明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分别所花鉴定1650元、750元,计24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陈玲负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应向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分别支付赔偿款418310.03元、5610.60元,计423920.63元。被告陈玲向原告柯玉明、裴守萍分别赔偿1650元、750元计2400元,被告陈玲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扣减应支付款项后,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向原告柯玉明、裴守萍支付赔偿款423920.63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被告陈玲向原告柯玉明、裴守萍支付赔偿款2400元(被告陈玲已向二原告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扣减赔偿款后多余部分,二原告应予退还)。

三、驳回原告柯玉明、裴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到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冷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