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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9民初828号

陈春杰与孙炳录、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春杰;孙炳录;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29民初828号

原告:陈春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炳录,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8639480W。

法定代表人:肜应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杰与被告孙炳录、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起,在被告孙炳录承包的新野县奥通广场(车站)6号楼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180元,约定在2018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炳录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