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924民初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姚风清,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生,住张家口市。联系方式:13503131027。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忠福,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反诉原告)王宏,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住内蒙古兴和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风清诉被告徐忠福、王宏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审时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姚风清诉称:在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兴和县团结乡十六号喷灌圈,种植葵花。原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为每年49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付29万元,余款在被告种完地试水后全部付清。可签订合同后,剩余的20万元被告方一直推到现在没有支付。现葵花已经收获,可二被告仍然不积极支付剩余的承包费。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万元承包费及逾期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徐忠福辩称:对合同认可,但合同中规定原告水利设施运行不正常,水量不够,电也不到位,导致土地育苗不健全,后期水量不够,最终导致农作物减产。被告(反诉原告)王宏辨称:对合同认可,原告不打井、不给电。6月15日电力设施才完善。水量不够,最后彻底就没水啦,导致土地育苗不健全,出苗不齐。一个喷灌全300亩有一半的苗,另一格喷灌全600亩靠天下雨,出苗不齐最终导致农作物减产。期间让原告打井,但原告一直推委最终也没有给打井。当时我们也想告原告,但正赶上农忙,最后就找公证处做了一个证据保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徐忠福、王宏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位于团结乡十六号的1400亩土地及喷灌圈进行种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保证水量的供给,如水量不够,又不负责打井,一切损失由反诉被告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9眼井的出水量根本不能满足1400亩地的灌溉需求,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打井,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打井的义务,为此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反诉。因种植水浇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旱地承包价格,即约定价格的二分之一结算承包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姚风清辨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移交反诉状,该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对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变更,按照民诉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反诉人提出的反诉时间超出一年,因此反诉要求变更合同的价款超出法定的期限。反诉人称喷灌圈用水量不够,但反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喷灌圈用水量是否充足,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反诉人要求减少合同承包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喷灌圈的水量不足;
二、造成了种植减产;
三、减产与水量不足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果反诉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反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承认到现在仍欠20万元,如果反诉人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额及时履行,并承担逾期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中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团结乡十六号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每亩350元,其中喷灌地1000亩,滴灌地400亩,共计1400亩,合计490000元;甲方保证水量的供给,如水量不够,甲方不负责打井,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预付现金290000元;待种完地试水后,如水利配套设施运转正常,水电充足,乙方将剩余的承包费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共同严格履行合同的所有规定事宜,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90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方替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农民马学广地款8580元,给付白英芳地款3240元,共计11820元。本案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土地承包剩余费用2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九份证人证言、一份影像资料和五份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20万元,且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喷灌圈所种的葵花长势良好,不存在缺水和减产。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因水量不够,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打井,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种植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土地合同》、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井里没有水,不能满足农作物用水需求。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公证书的影像资料系伪造。本案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种植减产,故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承包费按照旱地承包费即约定价格的二分之一结算承包费。并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影像资料(通话录音3段)、证据保全材料即本诉当中的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人反诉请求属于对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反诉时间超出法定的一年期限。反诉人称喷灌圈用水量不够和减产,但反诉人不能提交水量不足和减产的相关证据,其反诉不能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通话录音3段)不予认可证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单方的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替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农民的地款共计11820元,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在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费中予以核减。即现有的诉讼标的为188180元。综观原被告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影像资料、照片等证据虽然都是单方取证,有倾向性瑕疵,但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承包款双方认可,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存在违约,应当及时予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也是单方保全,该证据虽然保全证据时间、录像、照片不能够直接说明是否缺水、减产,但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交的影像资料(通话记录),二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在水量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打井,原告(反诉被告)未打,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按不少于15万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给付10万元,客观反映了双方对各自违约责任的默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12.5万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期限,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在行驶解除合同,且该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以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按照旱地的土地承包价格支付承包费,属于合同变更,双方也没有约定,也没有变更条件,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土地承包款12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承担1875元,被告承担2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袁彦杰
审 判 员 魏国光
人民陪审员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 牛成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驶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驶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驶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驶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 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项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据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