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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91民初36号

何福刚、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福刚;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91民初36号

原告:何福刚,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福刚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娜,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逾期交付合格房产的违约金58311元;2.诉讼费、处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具体项目为:第15栋一单元704号房,房款总价为4189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约交清了被告首期款,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格房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不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为原告实际交房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因此,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58311元。

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涉案房屋并未因被告逾期交房遭受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按万分之0.75每日计算。

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4日,按照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总价418904元,首付款128904元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款付款。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约定房屋交付前,原告付清了房款418904元。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时尚岛花园”项目已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了电梯监督检验,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5年12月14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三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但未提供原告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违约金以418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止,即2018年4月16日,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具体数额为53599元(418904元×0.00015×853天),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599元;

二、驳回原告何福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彩霞

书 记 员 宋煜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