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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执414号

詹雪春、谢小军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雪春;谢小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詹雪春。

被执行人:谢小军。 詹雪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小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成莹

审判员  朱广宇

审判员  钱双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