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14执3127号
申请执行人:乔木,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木与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8)辽0114民初37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30万元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0114民初3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车忠海执行员 汪计洲执行员 胡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