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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民初8号

毕书成与于海涛、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书成;于海涛;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8号

原告:毕书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涛,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井红,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新安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永立,经理。

原告毕书成与被告于海涛、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牧祥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书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被告于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井红、被告牧祥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白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34810元,违约金36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自2018年2月13日以年利率4.35%并加收50%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合计1709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牲畜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数枚。截止2018年10月,二被告累计欠饲料款1708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于海涛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牧祥养殖合作社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合作社也没在原告处赊购过饲料,被告于海涛只是利用合作社的院落养羊,是自负盈亏,与合作社没有关系。我接到此诉状后找过于海涛,于海涛也承认欠饲料款,也同意偿还,他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被诉主体适格及其业务范围。2.欠据12枚,证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货款合计568810元,根据原告统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牧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以通过公户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货款434000元,尚欠134810元;上述欠据均由于海涛出具,其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该行为对合作社发生法律效力。3.于海涛出具的借据3枚,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被告在同日及2018年10月29日、31日以借据方式承诺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6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于海涛出具的该借据对合作社发生法律效力。于海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牧祥养殖合作社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于海涛欠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牧祥养殖合作社的营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于海涛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核算后尚欠1348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大部分注明欠款人“于海涛(牧祥合作社)”,但未加盖合作社公章。此外,被告于海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金额为36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于海涛因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承诺给付的违约金。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合计17091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均系被告于海涛为原告出具,且未加盖牧祥养殖合作社公章,牧祥养殖合作社对欠款事实亦不予认可,虽偿付欠款是通过牧祥养殖合作社的对公账户打款给原告,但不能就此推定欠款系二被告共同所欠,且原告主张被告于海涛为其出具的借据系不能及时偿还欠款而自愿支付的违约金,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系被告于海涛个人欠原告的饲料款,与被告牧祥养殖合作社无关。因本案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系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双方达成的违约金数额,现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被告尾欠原告饲料款为134810元,而违约金金额为36000元,在本案中,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毕书成饲料款134810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2月13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1859元,原告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竹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