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82民初991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汝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集团)、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产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被告翟某某、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翟某某、湖南某某集团、汝州产投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7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值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汝州产投先行垫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785000元及利息,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左右,汝州机绣园区相关建设工程对外招投标,被告翟某某借用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成功。翟某某作为实际中标人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所有事宜,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汝州机绣园区第三标段工程,并按照施工图纸施工,2016年4月左右原告高质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拖欠施工队工人工资785000元,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清,故诉。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自己承包了,工程款付了一部分,其它没付完,打的有手续。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辩称,湖南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答辩人作为汝州市纺织机绣工业园区第三标段工程项目××,从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系从翟某某处承揽,其结算也有翟某某完成,答辩人不知情,至于其所述款项是否属实应由原告举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应向被告翟某某索要。
原告诉称拖欠农民工工资78500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一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框架部分所能产生的工人工资费用,据答辩人查证,项目负责人翟明辉已将165万元款项支付给翟某某,另外,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汝州产投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0日答辩人汝州产投于湖南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纺织机绣产业园和机绣产业园仓储物流项目施工及监理(一期工程)三标段承包给湖南某某施工,约定工期65天,价款6585000元。经核实,答辩人已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湖南某某,由于质量问题,湖南某某应赔偿我公司损失,我公司不欠湖南某某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湖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工程验收完毕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工程目前仍未验收,更未决算和审计,且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未进行整改,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其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汝州市产业集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进行投资与管理;土地整理与开发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本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5年10月20日,汝州产投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某某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是: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纺织机绣产业园和机绣产业园仓储物流项目施工及监理(一期工程)三标段;施工单位是湖南某某集团,工程总造价658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在该合同中的发包人和××处,均没有显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或签订合同代表人的名字。根据其中中标文件,人工费合计98.913万元。当时湖南某某集团派遣翟某某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在该工地建钢构房和盖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16年4月底完工。2015年10月25日翟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公正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汝州市纺织机绣工业园区第三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是:办公楼及厂房土建工程,按图纸施工,工程价格是:办公楼每平方米960元,厂房土建价格每平方米160元,所有工程回填由甲方负责承担,并且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16年4月2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对工程进行核算后,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宋某某汝州市机绣园一期一批三标工程农民工工资七十八万五千元整(¥:785000元),欠款人:翟某某。另查明,汝州产投公司已支付湖南某某集团账户及翟某某账户409.8万元,下余工程款248.7万元没有支付给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作为湖南某某集团的项目总负责人将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宋某某,没有合法依据,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翟某某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7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湖南某某集团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或具体的竣工结算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因被告翟某某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其本身没有承包该工程,其转包给本案原告的工程也并不是代表自己,故原告起诉被告翟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汝州产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员工起诉的农民工工资系在被告汝州产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被告汝州产投公司应对湖南某某集团欠原告的工资款78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农民工工资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工资款之日止)。被告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兵伟
审 判 员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恒博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