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155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银龙,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宋齐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宋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27.53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我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次日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我行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宋齐峰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8月3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付款授权书及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欠本欠息表及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12月4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27.5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8.8%(1.6%×12个月×150%)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32127.5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宋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猫 莉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