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853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902375。
负责人:潘慧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勤,女,汉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红,女,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安伯芳,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柳曼珠,女,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安伯芳、柳曼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勤、陈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伯芳、柳曼珠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伯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5万元;2.判令被告安伯芳向原告支付利息2833.33元;3.判令被告安伯芳按年利率10.20%(其中贷款利率6.80%,贷款利率上浮50%后为10.2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暂截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息1062.50元、复利0.80元,此后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33.33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0.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罚息(复利)金额=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利率/360×逾期天数],前三项合计3753896.63元(前三项合计暂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33.33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0.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4.判令就被告安伯芳、柳曼珠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可就其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柳曼珠就被告安伯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伯芳签订了编号20170801GRT01SX0105号《个人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在授信期限(2017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内取得总金额为3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安伯芳、柳曼珠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70800GRZD11441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高速路东侧丰泽湖山庄xx栋xx单元xxxx[深房地字第××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安伯芳、柳曼珠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伯芳签订了合同编号20190800GR06GJ003314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协议约定,安伯芳借款金额为375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为固定利率6.8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的还款金额及期限以《归属于20190800GR06GJ003314《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柳曼珠是被告安伯芳的配偶,被告柳曼珠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9年6月27日,被告安伯芳向原告出具金额375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据)》,即原告于该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款项375万元。现被告涉民间借贷被诉,被告他行银行卡被冻结,且被告本笔贷款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出现重大逾期风险,经原告催收,被告表示已无力继续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宣告该笔贷款于2019年10月14日提前到期。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2833.33元,利息1062.50元,复利0.8元,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753896.63元(此后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33.33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0.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9年6月13日,被告安伯芳向原告申请贷款375万元,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柳曼珠在《配偶承诺书》上“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柳曼珠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柳曼珠还承诺,本人与贷款申请人身份关系的解除或财产的分割不影响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义务。2.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被告安伯芳分次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安伯芳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已发放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贷款。3.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被告安伯芳已有5期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安伯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安伯芳提供约定的金融借款,被告安伯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安伯芳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被告安伯芳应提前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安伯芳、柳曼珠为确保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曼珠在《配偶承诺书》中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柳曼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伯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5万元;
二、被告安伯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2833.33元、罚息1062.5元、复利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其后产生的罚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33.33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0.2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安伯芳、柳曼珠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处分被告安伯芳、柳曼珠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梅观高速路东侧丰泽湖山庄xx栋x单元xx[深房地字第××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安伯芳、柳曼珠所欠上述借款本息。不足清偿部分,仍由被告安伯芳、柳曼珠继续清偿;
四、被告柳曼珠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安伯芳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被告安伯芳、柳曼珠负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已预交的184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41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慧林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