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执恢188号

赵某申请执行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4执恢188号申请人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被执行人常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2016)内02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申请人赵某以与被执行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保留对方因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04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具备其他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