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602民初1190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239号凯旋大厦1、2、3、4、5层(西南侧),17、18、19层整层。
负责人:王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沈川琴,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魏庆桃,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沈川琴、魏庆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川琴、魏庆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到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802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561.99(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678589.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若两被告无法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沈川琴提供的抵押物(合同编号:兴银绍(个购借)2018第043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70万元,借款用途明确为支付购房款或用于偿还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8月23日至2048年8月23日,借款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同时,若被告沈川琴逾期还款的,则承担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取复利。该借款合同以二被告所购房屋华舍街道自在城36幢1202室作价270万元作为抵押,约定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登记为2018年8月23日至2048年8月23日止。2019年12月,原告与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本案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依法裁决。被告沈川琴、魏庆桃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川琴、魏庆桃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川琴、魏庆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川琴、魏庆桃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愿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故原告要求按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沈川琴、魏庆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川琴、魏庆桃应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4802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561.99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沈川琴、魏庆桃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
三、若被告沈川琴、魏庆桃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8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沈川琴提供的抵押不动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