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3352号
原告:张洪年,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815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604元,共计2403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且上述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24时止。2018年11月3日5时15分许,张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口东侧处时,撞至路面隔离墩,致张某受伤及车某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行驶证车主及保单约定的车主均为张某,本案原告对涉案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并且经重新鉴定也已经推翻了原告单方鉴定的数额,对其过高损失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4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1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保险人为张洪年。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2018年11月3日5时15分许,张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路口东侧处时,撞至路面隔离墩,致张某受伤及车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造成鲁E×××**号车辆损失为238815元;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通过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7789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年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
三、涉案施救费、鉴定费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鲁E×××**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张洪年,原告提交张某出具的说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与张洪年系父女关系,鲁E×××**号车辆系张洪年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张洪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洪年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单方委托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881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77890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出证明鉴定结论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不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7789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支出鉴定费13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并对涉案车辆的施救及施救费的支出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年车辆损失17789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78790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张洪年开户于中国银行东营胶州路支行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张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计2452.5元,由原告张洪年负担6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