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振海,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扶绥县海螺水泥厂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磨金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 壮族,扶绥县飞达驾校教练,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街建行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谢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磨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振海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谢振海与磨金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谢振海一直在扶绥海螺水泥厂工作,没有做过生意,从来没有向磨金财借款13万做生意。双方微信和短信的聊天记录也不是有关借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振海否认磨金财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磨金财应当就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磨金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磨金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振海归还磨金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6月1日起,谢振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磨金财借款。2017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谢振海向磨金财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018年3月20日,谢振海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谢振海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磨金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短信记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振海以合法理由陆续向磨金财借款1300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100000元并向磨金财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磨金财逾期不还款,已属违约,故对磨金财主张谢振海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谢振海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赌债,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赌债及其他金钱往来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非本人意愿情况下所签,故对谢振海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借条中对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利息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磨金财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现磨金财要求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振海归还磨金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谢振海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向法庭据提交。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谢振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20日谢振海归还磨金财3万元,还剩余1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借条、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认定,二审中谢振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谢振海争议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谢振海向磨金财借款13万元,偿还3万元,还剩余10万元借款未偿还磨金财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谢振海向磨金财借款10万元事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磨金财主张谢振海借款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振海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振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秀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贤文
书 记 员 黄翔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