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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刑初4号

方小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方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汉族,1930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被害人陈某7之子。委托代理人孔沙,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小亮,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21日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亮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及其代理人孔沙,被告人方小亮及其辩护人杨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小亮在罗平县偏箐梁子自家地里垒砌石头防止人畜从其地里的小路经过,其发现所垒砌的石头被推倒掉,并怀疑是被害人陈某6(又名陈某7)所为。1992年4月11日12时许,方小亮在地里垒砌石头时遇到赶着牲口的陈某6途经此处便质问陈某6,二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方小亮用镰刀砍伤陈某6的头部、腰部、左手等部位,并用石块打着陈某6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某6于次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7系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小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要求追究被告人方小亮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方小亮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44570元。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方小亮逃逸多年,主观恶性比较大,其行为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方小亮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小亮辩解,其用石头敲被害人只是为了赶紧逃脱,并不想敲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必然所致,但是有关联性和间接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小亮在罗平县偏箐梁子自家地里垒砌石头防止人畜从其地里的小路经过,其发现所垒砌的石头被推倒掉,并怀疑是被害人陈某6(又名陈某7)所为。1992年4月11日12时许,方小亮在地里垒砌石头时遇到赶着牲口的陈某6途经此处便质问陈某6,二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方小亮用镰刀砍伤陈某6的头部、腰部、左手等部位,并用石块打着陈某6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某6于次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7系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1992年4月11日张德文到阿岗派出所报案称其岳父陈某7被同村的方小亮用镰刀和石头打着头部,头部被砍数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于2001年3月21日决定对方小亮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方小亮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将陈某6打死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核实,方小亮系刑拘在逃人员。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阿岗乡洒谷村公所大发歪村偏箐梁子陈某4家房屋北面空地,现场上有两片暗红色斑迹,有两个不规则石头,石头上有暗红色斑迹,有一顶草绿色军帽,军帽顶有新鲜破口9处。3、尸体检验笔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某7额顶部和右颞顶部有20×8cm不规则的头皮挫裂创,顶枕部有4cm深至颅骨创缘整齐的创口一个,右耳后有3cm深4.5cm的锐器创一个,该创口下方5cm处有锐器创一个,右耳廓有0.5cm的锐器创,右面部有锐器两个,腰部有2×2.5cm深至腹腔的锐器创一个,陈某7系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4、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3、陈某4、袁某、张某分别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四人均指认尸体照片是陈某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证人陈某1、王某1于2018年6月5日指认,当年发现陈某7受伤的地点位于阿岗镇××大法××村××家场院处,经证人张某于2018年7月31日指认,其当年看见方小亮和陈某7吵架的地点位于罗平县上,经被告人方小亮归案后于2018年8月7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位于罗平县上,方小亮指认以前小路没这么宽,路的西边是荒地,现在盖房子了。5、证人陈某9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我去山上种荞籽,大约中午12点左右,我家小儿子陈坤所到我种荞处喊我,说陈某7被方小亮用石头打着头,我就来到我们村叫偏箐梁子的地方,看见陈某7靠在那里,头血淋淋的,我就问陈某7被那个打着,陈某7说被方小亮挖着两镰刀,他大儿子陈某1也去到那里,我们就把陈某7背回家。6、证人陈某10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家中出来看见偏箐梁子有马和猪在方小亮家地头,也不见人,我就上去望望,走到那点看见我二叔陈某7蹲在那里,头血淋淋的,我问陈某7怎么回事,陈某7说被方小亮打着,我看见陈小友赶着牲口去放,我就叫陈小友回家喊他爹,我望见方小亮从小木格方向跑掉。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去山上赶牲口,听见陈某10喊,我就跑到偏箐梁子看见我爹陈某7头血淋淋的,我问他是怎么了,他说被方小亮挖着几镰刀,打着几石头,我用我的头巾扎着他的头,回家拿水帮他洗,我大哥去到那里,我爹被我哥们背回来掉。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上午11点半,我在河边拨烟苗,我儿子陈小友来喊我,说他小姨陈某10告诉他,他爷爷被人打了睡着,我上去看见我父亲在那里,陈某10也在那里,我二弟陈某3也上来,我们就把我父亲陈某7背下来,当时我父亲头部、手掌上有伤,我父亲说是被方小亮用镰刀挖着,我们请本村的陈陈云海来打着几针,4月12日凌晨3点钟我父亲就死了。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吃过早饭,我丈夫方小亮拉着马扛着锄头去挖地,过了一会儿我去栽烟,遇到我小舅母稳珍,稳珍说陈某7被方小亮打着,我就和稳珍一起转回到陈某4家房背后那点,望见陈某7睡在石埂边,头上淌血,有些大个大个的口子,后来陈某1、陈某3他们就把老人抬到老房子里,我就去找方小亮,但没有找到。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二十六、七年前陈某7在我们村子的山上盖了点小房子关羊,有一天下午我在山上放牛,看见方小亮和陈某7在山上吵架,吵着吵着就相互推搡、撕扯,后来我们也没当回事放着牛就走了,到了晚上才知道陈某7被方小亮打伤了。11、被告人方小亮供述,1992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中午十一、二点钟,我在村子偏箐我家地里垒石头,看见陈某7赶着牲口出来放,我就问陈某7是否把我家垒的石头推倒掉,陈某7就骂我,我也骂他,他就过来用两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们两个就相互揪着扳,两个人就倒在地上,陈某7骑着我肚子,用两只手掐着我脖子,我伸手摸着我边上有一把镰刀,我就用镰刀朝他脑门敲,我连续朝他脑门那一片敲了好几下,他就松手了,我就赶紧翻身爬起来,陈某7就来把我手里的镰刀抢掉,我就转身跑,跑了几步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来丢过去砸他,砸着他后脑壳,陈某7就把镰刀丢了用手蒙着后脑壳,我把镰刀捡起来就跑了。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小亮的身份情况;收条证实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方小亮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8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于1992年4月11日,期间罗平县公安局于2001年3月21日对方小亮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登记为在逃人员,被告人方小亮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尸体检验笔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某7有多处锐器创,陈某7系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方小亮不计后果,持镰刀、石块对被害人陈某7致命部位实施打击,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方小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方小亮归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方小亮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小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6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小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方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华东

审判员  黄汐滨

审判员  柏 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思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