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1720号罪犯庄广伦,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广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2017年5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10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庄广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庄广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广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2月、2017年8月、2018年3月、2018年9月获得表扬四次,该犯赃款未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庄广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未全部退出赃款,在对其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广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