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889号
原告:汪照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谢珊珊,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五龙路88号3栋3层。
法定代表人:付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照明、谢珊珊与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照明、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照明、谢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盛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从合同约定交房日2016年12月30日暂时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699天的违约金38545.24元;2.佳盛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因佳盛公司预计交房日为2018年11月30日,如若未完成交房,请求判决佳盛公司按月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直到交房为止;3.由佳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汪照明、谢珊珊与佳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汪照明、谢珊珊购买佳盛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5717元。汪照明、谢珊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房款,佳盛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还未向汪照明、谢珊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佳盛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汪照明、谢珊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佳盛公司辩称,首先,代理人代表开发商向原告道歉,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但并不是佳盛公司恶意而为,存在诸多客观原因。现在案涉楼盘已经被政府监管,目的是为了让案涉房屋平稳落地,将案涉房屋早日交付给各位业主。现在房屋没有被查封,佳盛公司具有一定自救能力,将尽力在本年度5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但现在已有两百多户业主要求支付违约金,加起来几千万,会让佳盛公司举步维艰,无法进行后续的工作。希望各位业主能考虑一下违约金,好让佳盛公司将房屋修建完毕早日交付。
经审理查明,汪照明、谢珊珊与佳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汪照明、谢珊珊向佳盛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5717元,佳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汪照明、谢珊珊交付该房屋。汪照明、谢珊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目前,案涉房屋仍未竣工验收并交付,遂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汪照明、谢珊珊与佳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佳盛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汪照明、谢珊珊交付房屋。汪照明、谢珊珊已经依约支付了房款,但佳盛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佳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约定,汪照明、谢珊珊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逾期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鉴于汪照明、谢珊珊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8545.2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以其主张为准。 关于汪照明、谢珊珊主张如若未按时交房后期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案涉建设项目目前并未竣工验收,尚未满足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汪照明、谢珊珊主张未按时交房,违约金按月支付至交房之日止,因房屋是否能满足法定交付条件尚不确定,故违约金暂支持至本案立案之日,后续汪照明、谢珊珊可根据具体情况恰当行使权利主张解除合同或继续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照明、谢珊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8545.24元;另以购房款2757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照明、谢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由汪照明、谢珊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