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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7民初782号

夏某1、夏某2等与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夏某3;沈某;夏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782号

原告:夏某1,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2,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中国一冶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劳务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3,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4,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与被告沈某、夏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惊喜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翔林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媛和白琳参加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和2018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本案因双方争议突出,经院长审批办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夏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夏英仁的遗产,主要是价值600000元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夏英仁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和被告夏某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夏英仁所在单位中国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分配一套房屋供其家庭居住,该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1993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夏英仁缴纳3072.30元购买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被继承人夏英仁于1998年10月因病去世。1999年一冶公司进行第二次房屋改革。1999年12月7日,被告沈某与一冶公司签订《一冶自管公房成本价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购房款为6678.30元,扣除1993年已经缴纳的3072.30元后,被告沈某还支付了3606元。此后,被告沈某办理了房屋两证。2010年2月,被告沈某以名为卖房实为赠与的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夏某4。被告沈某和被告夏某4从未将过户事宜告知三原告,直至2017年12月被告沈某到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才知晓上述事实。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辩称,三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沈某认为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物权法规定,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沈某名下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继承人夏英仁没有房屋所有权;3、三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沈某和被继承人夏英仁共同缴纳3000余元房款,这并不能代表被继承人夏英仁拥有房屋的部分产权;4、三原告提起继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被告沈某就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夏某4,三原告早已知情,八年后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诉争房屋为被告沈某一人所有,并不是被继承人夏英仁的遗产,不存在继承纠纷。

被告夏某4辩称,同意被告沈某的辩称意见。补充三点意见:1、根据物权法规定,诉争房屋的签约和物权取得时间均在被继承人夏英仁去世后。本案中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夏英仁缴纳部分款项就能当然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2、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沈某个人财产,不管房屋是通过何种形式过户到被告夏某4名下,都与三原告无关;3、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回复》谈到,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该回复虽在2013年已经被废止,不应再使用。但根据据现有物权法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请并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93年一冶职工购房申请表(三原告提交)、1993年购房计价单(三原告提交)、1998年职工购房申请表(双方提交)、1999年成本价房购房计价单(双方提交),1999年成本价售房合同(双方提交)。双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意见不一致。两被告认为1993年的申请表和计价单只能说明被继承人夏英仁和被告沈某共同缴纳部分款项,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夏英仁在缴纳部分款项后就当然取得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还认为1999年的成本价购房合同是在被继承人夏英仁去世后,由被告沈某一人与一冶公司签订的,该房屋是被告沈某的个人财产。而三原告则认为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夏英仁单位的福利房,在其没有去世前,房屋的权利人就是被继承人夏英仁。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没有提交1993年申请表和计价单,而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全面反映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可以认定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完整,如实反映了1993年和1999年两次房屋购买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而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夏英仁不享有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所有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993年一冶公司在进行房改时并未制定相应的政策,明确职工第一次购房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根据继承人夏英仁和被告沈正两次购房款支付金额计算,1993年继承人夏英仁和被告沈正出资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为46%,1999年被告沈某个人出资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为54%,因此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夏英仁个人享有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产权比例为23%。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都提交了以上两份证据,并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却截然不同。两被告认为在被继承人夏英仁去世后,被告沈某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剩余的房款,并于2000年11月13日取得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产权,个人产权比例为100%,证明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属于被告沈某的个人财产。2010年2月24日,被告沈某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以13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夏某4,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与继承纠纷无关。而三原告则认为虽然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上登记被告沈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购买的全套资料已经充分说明,被继承人夏英仁在生前已和被告沈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取得了房屋部分产权,只是因为历史原因房改没有进行完毕。被继承人夏英仁是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原权利登记人,1993年的一冶职工购房申请表和购房计价单的职工姓名都是夏英仁。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两次购买产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房屋的产权认定应充分考虑房屋的历史来源,而不能简单的靠登记来确定。三原告认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沈某是无偿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夏某4,被告夏某4并未支付相应的房款。

本院认为三原告关于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产权应结合历史来源及购买情况确定房屋性质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记载房款为133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详细询问了两被告交付房款的经过,两人均表示是分两次现金交付。被告夏某4声称房款来源是其儿子变卖房产后的现金,被告沈某声称两次拿到房款后均未存入银行。两被告都认可交付房款时还有被告夏某4丈夫王信钊在场。法院当即休庭对案外人王信钊进行询问,王信钊在询问时明确表示两被告两次交付房款时他都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交付过程,王信钊的陈述与两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虽然被告夏某4补充提交了一份其子王顺国的取款记录,拟证明自己购房款的来源为王顺国从银行支取的现金,但其取款时间及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金额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4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沈某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沈某是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夏某4。3、三原告提交(2018)鄂01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认定被告夏某4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夏某4提交(2017)鄂0107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三原告也就是赡养费纠纷案件中的三被告在该判决第三页的答辩意见中承认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是买卖转让。本案的三位原告和两位被告,同时也是本院受理的(2017)鄂0107民初2783号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1、夏某4、夏某2、夏某3赡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件宣判后,沈某上诉,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为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将认定事实部分的赠与关系改为买卖关系。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援引了一审的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明确回复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该案案由为赡养纠纷,房屋的转让方式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实际关联。三原告认为中院判决未支持沈某的上诉理由,故而认为被告夏某4取得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买卖取得而是接受赠与取得的。被告夏某4认为本案三原告曾在(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件中认可房屋系通过买卖出售,一审判决第三页原文中夏某1、夏某2、夏某3共同辩称“被告夏某4也承诺接受原告沈某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后,不需要其他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2017)鄂0107民初2783号赡养案件审理以沈某的收入是否能负担其支出为要点,双方虽在庭审中有涉及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权属变更问题,但均没有直接详细陈述具体情况。该问题并非赡养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也未围绕房产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故被告夏某4拟用(2017)鄂0107民初2783号判决书说明三原告早已知晓被告沈某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售卖给被告被告夏某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夏某4提交处警记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早在2013年就已知晓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已过户给被告夏某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描述的内容仅为“因家庭财产发生纠纷”并不是房屋纠纷,不能证明三原告已知晓房屋被处分。

本院认为,出警记录记载:“2013年9月23日20时8份50秒,被告夏某4打110报称因家庭财产与兄妹发生纠纷”,在没有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出警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三原告早已知晓房产已被处分,无法达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目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夏英仁与被告沈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和被告夏某4。双方婚后由一冶公司分配了一套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的房屋。1993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夏英仁和被告沈某参加房改,共同出资3072.30元,取得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1998年10月7日,被继承人夏英仁去世,因其生前患重大疾病,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其死亡后无其他遗产,也未留有遗嘱。1999年11月30日,被告沈某个人出资3606元,取得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全部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两证。2010年2月24日,被告沈某与被告夏某4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门5号房屋以1336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夏某4一次性付款,但被告夏某4并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2010年3月3日,被告夏某4办理了房屋的权属证书。2010年10月23日,被告夏某4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写明乙方夏某4同意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根据协议书约定补偿款由以下项目组成:1、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按照4797元的单价计算,共计213562.44元;2、搬迁补助费600元;3、临时安置补助534.24元;4、附属设施补偿含水表400元、电表480元、有线电视280元、管道煤气2400元和空调移机450元,共计4010元;5、其他补偿及奖励含残疾补助20000元、进步奖4800元、奖励5000元等,共计84957.48元。总计补偿3036664.16元。此外,该协议书在其他约定部分写明,甲方提供乙方夏某4东方雅园(三)、(四)期经济适用房购买权一个。随后,被告夏某4据此协议,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B-12-2-5-1号房屋。2015年11月3日,被告夏某4办理了交房手续。2016年1月28日,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B-12-2-5-1号房屋面积为88.68平方米,单价为3592元,总价为318539.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英仁和被告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12月30日共同出资3072.30元,取得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门5号房屋的部分产权。1998年10月7日被继承人夏英仁去世后,被告沈某出资3606元,取得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全部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两证。根据该房屋两次支付购房款的金额计算,被继承人夏英仁个人享有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产权比例为23%。本案应按此比例计算其遗产的价值。2010年被告沈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夏某4,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某4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并最终享受了该房屋拆迁带来的诸多利益。2010年10月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拆迁,被告夏某4获得的拆迁利益为:拆迁补偿款3036664.16元及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房屋的购房指标,被告夏某4以较低的价格,仅支付14000多元,就取得了面积为88.68平方米,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的房屋,并且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000元/平方米左右。本院酌情考虑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房屋的购房指标的现金价值为100000元。综上,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213562.44元、附属设施补偿4010元,购房指标的价值为100000元,共计313562.44元,属于房屋的拆迁利益,其中23%即72119.36元为被继承人夏英仁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分,但本案中被告沈某和被告夏某4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因此应减少被告沈某和被告夏某4继承的遗产。被告沈某将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夏某4的行为表明,其已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及个人财产赠与给了被告夏某4。被告夏某4是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故被告夏某4实际应支付三原告每人20000元。被告夏某4取得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的房屋,是自己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取得,并非原房屋拆迁直接取得,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夏某4按武汉市青山区东方雅园三期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4认为其取得武汉市青山区42街坊20门5号房屋所有权是在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取得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认为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4支付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每人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各承担300元,被告夏某4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翔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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