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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26民初46号

石有兵、石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石有兵;石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6民初46号

原告:石有兵,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代理人:蒋智华,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石青,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原告石有兵与被告石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石有兵及委托代理人蒋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7日晚19时许,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屯三个队的队长及村民代表欧顺章、石冬生、石春林、石有兵在欧顺章家里等候苏桥镇政府送的一台电视机给村里娱乐文化室,在商谈时被告石青和其三弟石矗云冲进屋内,指责在场的人商讨村里租地的事,要求管理租地的租金。

原告等人见被告来吵闹便从欧顺章家里出来,在门口处原告与被告因村民代表的事争吵了几句,被告石青和其三弟石矗云便动手打原告,石矗云抱住原告身体,被告石青用扫帚木棍殴打原告的头部,木棍被打断为三段,后被村民劝开。原告回家后被家人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15.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20元,原告的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927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桂032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桂03刑终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永福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3517.7元; 4.原告与桂林合众国际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5份《劳动合同书》及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桂林银行账户明细》、《桂林银行卡对账查询单》,拟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发生之日,原告连续在桂林合众国际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案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80元。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晚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所在村屯队长欧顺章家里为村里水库出租问题产生争执,被告用扫帚木棍殴打原告的头部,木棍被打断,后双方被村民劝开。之后,原、被告在村里三岔口花圃边又发生争吵,原告从家里拿了一根棍状物出来朝被告的头部猛击一棒,致被告受伤倒地。事后,原、被告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815.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警惕迟发型颅内出血,不舒适随时就诊。原告自2010年3月起直至案发前,连续在桂林合众国际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前一年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3元。案发后,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988.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村集体水库出租问题产生争执,被告用扫帚木棍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误工费2527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20元、交通费450元,虽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属颅脑损伤,案发当晚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警惕迟发型颅内出血,确有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和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20元、交通费450元,确需支出且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原、被告因村集体水库出租问题产生争执引起,原告在事情的起因方面处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动手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9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82.5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7544.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有兵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25元。 二、驳回原告石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青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陶小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