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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24民初444号

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德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4民初444号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兴业县葵阳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姚任华,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佳,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祥,男,193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浩,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梁德寨,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村第四小组)诉被告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东村第二小组)、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东村第三小组)、梁德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村第四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姚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被告安东村第二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陆金祥,被告安东村第三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吴桂浩,被告梁德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村第四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亚艮冲坡地上建造的猪场(包括星铁棚、围墙及其它建筑设施),恢复坡地原状,将该坡地归还给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艮冲坡地约20亩一直以来都是西村第四小组所有,由西村第四小组耕种。1994年、1995年、1996年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广西玉林地区行政公署对坐落于葵阳镇西村,位于铁联乡红砖厂西南面的亚艮冲坡地、山岭进行确权时也明确与亚艮冲山岭北面相接的亚艮冲坡地、山岭是属于西村村公所的坡儿农经社(今葵阳镇西村第四小组)所有。2016年12月被告东安村第二小组、第三小组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有的亚艮冲坡地租给被告曾兴光、梁德寨、黄州建星铁棚、围墙及其他建筑设施,改变坡地原状,毁坏原告在该地种植的农作物。三被告侵占原告坡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坡地原状,将该坡地归还给原告耕种。

原告多次到兴业县反映,也与与被告协商,都未得到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安东村第二、第三小组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属。亚艮冲土地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亚艮冲坡地20亩一直以来属其所有,并且由其耕种不是事实。亚艮冲坡地面积只有3亩左右,且属被告管辖的,该坡地在土改时被告的生产队就分给陆延才、李桂荣、李国葵等户耕种。1962年后,生产队又交给青年队管理至落实土地承包时,原告对此均无异议。1990年起,被告与原告因亚艮冲山岭权属发生争议。1996年玉林地区行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10号复议决定书,将亚艮冲山岭权属确定给被告。

原告不服,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1996)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玉林地区行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10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6)玉地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先后三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 1997年2月1日,被告将亚艮冲山岭及上述约三亩坡地发包给谭健绵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谭健绵经营期间,原告亦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谭健绵退出承包后,被告将亚艮冲部分土地山岭承包曾兴光、梁德寨、黄州等建筑猪舍。他们三人所建的建筑物都是在被告的亚艮冲山岭坡地范围之内,是从岭壕向四周挖掘已经确权给被告的亚艮冲山岭所建,不在原告管辖的坡地之内。 被告与原告的山岭北面界线是在原告所属的烫耙岭及烫耙岭下面的北面亚艮冲坡地,而不是亚艮冲山岭脚下的坡地。原告在申请土地确权时并不把该坡地列入争议范围之内。被告管理的亚艮冲约三亩左右坡地与原告管理的烫耙岭之下的亚艮冲坡地有明显的界线,两地之间有一米以上落差。1996年玉林地区行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10号复议决定书明确写明:“北与第三人(本案原告)的坡地、山岭相接。”原告北面的山岭就烫耙岭,复议决定书所写的坡地,应是烫耙岭上面的坡地。历史以来,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是以此为界,双方并无任何争议。玉林地区行署在于1996年2月勘察时,原、被告双方均到现场确认是以高坎为界。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的行政诉讼时,1996年6月主办法官和双方代表到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以此为界,双方代表站在分界处,拍下照片为证。1996年8月玉林地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也和双方代表到现场确认了北面界线,三次现场确认,均是以烫耙岭下高坎为界,冲口外属原告,冲肚内属被告。1996年9月在玉林地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邀请铁联乡司法办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划定界线,并在界线上种下杉木,现杉木还在。 2014年5月,被告经与谭健绵协商同意从谭承包的山岭坡地中划出约40亩,由被告发包给戴善勤取土,原告对此也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权益受损,要求排除妨碍,已超过民事权利保护期限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199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已将包含现曾兴光、梁德寨、黄州建设用地范围在内的亚艮冲山岭发包给谭健绵种植树木、养鸡已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德寨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其建设的猪舍是在被告安东村第二、第三小组的土地上;3、其在承包争议土地前,已经向前承包人了解,该土地属于安东村第二、第三小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8日,原广西玉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10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2日作出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铁联乡西村亚艮冲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玉政发【1995】196号)。

二、争议的亚奀冲山岭面积326.25亩,属申请人玉林市铁联乡安东村第二、第三农经社共同所有,由其安排使用,具体界线详见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5】196号处理决定附图。

原告不服,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1996)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玉林地区行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10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6)玉地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梁德寨在原告与被告安东村第二、第三小组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铁棚、围墙、猪舍等建筑物。原告当庭陈述争议的土地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铁联乡西村亚艮冲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玉政发【1995】196号)中确认权属的326.25亩外,且其对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被告安东村第二、第三小组亦当庭承认争议的土地有一部分在326.25亩外,但该超出部分亦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亚艮冲山岭面积进行测量,对亚艮冲山岭与亚艮冲坡地的界线进行鉴定,明确划分亚艮冲山岭与亚艮冲坡地的界线及黄州、梁德寨、曾兴光建猪场和其他建筑物侵占亚艮冲坡地的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以(2018)桂0924民初443、444、445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兴业县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局不同意鉴定;2018年12月,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选定鉴定机构,因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自行选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8年12月16日以(2018)桂0924鉴委16号和16-1号委托上述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函复本院,原因为该案山权界线纠纷比较复杂,以现有的资料无法鉴定具体的分界线,故不接受此次委托;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函复本院,认为该案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时间久远,提供的图件也没有亚艮冲山岭与亚艮冲坡地的明显界线,其中心尚不具备鉴定该案件的技术能力,故无法受理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对争议的亚艮冲山岭面积326.25亩外的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证明;被告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对亚艮冲山岭面积326.25亩土地外的土地也主张有所有权,且亦未能提供有相关的权属证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德寨修建铁棚、围墙、猪舍的行为存在侵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兴业县葵阳镇安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被告梁德寨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再次另行委托广西区外的鉴定机构对亚艮冲山岭面积进行测量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本院委托鉴定的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鉴定过程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兴业县葵阳镇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