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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18454号

刘振与刘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刘新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18454号

原告:刘振,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新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振与被告刘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和被告刘新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装修材料及安装款9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自原告处购买橱柜、门窗、石材、水龙头等装饰装修材料,双方对价格、材料、安装、费用结算进行了大致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安装,质量无任何问题,总结算费用为2.98万元。被告陆续支付2万元,剩余980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新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款系2.8万元,并且约定后期无任何增加费用,被告已支付2万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测量尺寸后承诺一个月安装完毕,实际上直至2018年8月底才安装完毕。原告安装完毕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由于原告迟延完工影响被告孩子入学,造成被告在外租房,给被告造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具以及安装没有质量问题,样式也不存在问题,被告均予以确认,2018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协议因中间人不担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安装无质量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承诺中途再无任何费用,双方约定窗台材质为石材,但实际制作是木质的,盆、水龙头、水管都包含在2.8万元费用里,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照片,用于证明冰箱尺寸未按照约定制作,榻榻米没有升降机,空调口未预留,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橱柜、门窗、石材等装饰装修材料,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费用总计2.8万元。原告完成供货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8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价款2.8万元,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配件额外花费18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原告单方发送,被告并未予以确认,故合同价款为2.8万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8000元支付原告。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交付货物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该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振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乐承担,并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佳蕾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