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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24民初2195号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熊细光、宋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熊细光;宋文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4民初2195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0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良,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5栋102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盾,男,1987年10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凤凰居委会凤凰居民区4栋24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金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细光。

被告:熊细光,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金龙村熊家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110055017)。

被告:宋文红,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金龙村熊家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油业公司)、熊细光、宋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文,被告宋文红、熊细光、中康油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康油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10000元,并以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判令被告中康油业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判决被告熊细光、宋文红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康油业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期限为180天,利率4.25%,被告熊细光与宋文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原告通过垫富宝公司向被告中康油业公司借出款项后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细光、宋文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康油业公司、熊细光、宋文红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经营范围,原告不能从事放贷业务,故而涉及非法经营。2、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但原告提供的流水系自己计算得出,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提供的担保仅系260000元的借款,借款担保协议电子档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名。4、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将前期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了利息,三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746329.3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2日被告中康油业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创建的轻易贷网络平台注册的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原告和被告中康油业公司均为其会员。2、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康油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被告中康油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熊细光、宋文红系连带担保人,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在约定还款日24点前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则需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且在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同日被告熊细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中康油业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4、原告称被告中康油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轻易贷网络平台向其借款174000元,同年12月19日借款194000元,2017年4月25日借款200000元,其中第一笔174000元借款按4.25%/180天的利率,2.5%的违约金及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到2017年6月23日,减免部分费用后为182000元,原告将该18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相同利率、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为213000元。其余两笔借款按上述方式计算,194000元的借款计算到2018年1月19日为237000元,200000元的借款计算到2018年1月17日为260000元,此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10000元借款本金,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熊细光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康油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两份合同,第三笔借款未提供合同证明,另外三笔借款均提供了垫富宝平台交易记录、原告盖章的借款明细及中信银行一张40000000元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予以证实。5、原告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耿君彩。6、被告称其已经还款210097元,但其未证明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支付10400元,5月8日支付22012元,15日支付5482.5元,均用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而请求原告帮助其重组的手续费,同年6月23日支付一笔13656元和一笔13386元24日左右支付7300元,均用于办理借新款还旧款的手续费。7、被告熊细光称原告通过代理人王金盾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向其汇款142197元和150328元,12月3日汇款247402元,12月27日汇款169800元,2017年4月7日汇款178800元,并称2016年11月2日142197元汇款已通过王金盾指示汇给了李论,故实际借款总金额为746330元,上述款项被告提供了原告代理人王金盾浦发银行的汇款凭单及与王金盾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8、2018年1月16日被告中康油业公司出具了3份运营贷I借款确认书,分别确认重新借款237000元、231000元、260000元偿还原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22183.5元、199199元和243850元。9、被告熊细光和宋文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两被告的所有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康油业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员,双方均为轻易贷平台的会员,其通过该借贷平台发生的交易可视为双方成立了相应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中康油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熊细光和宋文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间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以被告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称710000元借款本金系将三笔原始借款以借旧还新方式两次轮回后所得金额,但原告就三笔借款均未举证证明其直接向被告或合同指定其他第三方进行了汇款,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其提供的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系总的汇款凭单,无法证实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亦不承认王金盾向被告熊细光转账金额系其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虽就全部借款分两案进行了起诉,为便于审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三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款本金应以被告熊细光自认的746330元为准,借款日期以被告自认的每笔借款为准。被告主张其已还款210097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对象均未证明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6月24日偿还的6笔费用均为办理借新还旧及因不能按时还款而请求原告帮助其重组的手续费, 24日支付一笔13656元和一笔13386元左右支付7300元,均用于。同年4月1日支付10400元,5月8日支付22012元,15日支付5482.5元,均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最高标准,故应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2018年6月21日被告宋文红以为被告中康油业公司购进原材料为由与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短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宋文红签订了该笔借款的借据。2、借款当天,原告创金天地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湘阴县支行向被告宋文红转账710000元。2、被告熊细光、中康油业公司为被告宋文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3、2018年9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宋文红已经还清。4、被告宋文红系被告中康油业公司的会计,同时与被告熊细光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宋文红向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借款7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且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创金天地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湘阴县支行向被告宋文红转账了710000元,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文红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宋文红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文红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宋文红应偿还利息30600元(710000元×1.2%×1个月+710000元×1.2%÷30天×21天),《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其利率18‰未超过最高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贷款利率应自2018年10月22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上述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熊细光、中康油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被告宋文红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文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熊细光中康油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700元,并提供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宋文红承担律师费符合约定,但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仅系对律师服务时的收费进行指导,并非确定发生的费用,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却主张被告按行业指导标准支付律师费,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0000元,利息30600元,共计1530600元,并以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细光、湖南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39元,由被告宋文红、熊细光、湖南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廖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喻 娟

书 记 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