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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503执恢68号

高殿华、傅永林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高殿华;傅永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执恢68号

申请执行人:高殿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执行人:傅永林,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殿华与被执行人傅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5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8元及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傅永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傅永林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工商总局、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向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发函查询,并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傅永林名有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XXX号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南珠大道小区XX幢XX单元XXX号不动产已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另查,被执行人傅永林名下有银行存款4304.12元。本院在执行(2019)桂0503执743号案中已划拨该银行存款,收取执行费50元后,本院已将余款交付申请执行人高殿华。现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傅永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傅永林有关消费。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玲玲

书 记 员  郝 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