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21执恢305号
申请人:河南省聚星实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MA3XEM7DX2
法定代表人:包兴,任经理职务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书耿,任董事长职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MA461X6U9W住所:河南省南召县。
被执行人: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省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经申请人河南省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书为准]债权金额以158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协议签署当日,河南省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一次性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申请执行人在债权交割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通知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关联人。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一同持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河南省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营
审判员 李闪闪
审判员 崔乃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