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480号
原告:胡海兴,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玉(系原告胡海兴之妻),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朱建玉,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6600053058。
法定代表人:穆松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强(系该村委会会计),男,1974年7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海兴、朱建玉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朱建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们所欠我们的代课费、补助费合计19880.00元。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的村教学点从事教师工作,被告共计拖欠我二人的代课费、补助费合款1988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请求的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同意给付原告的欠款,但不同意法庭调解,请求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青石砬村拖欠青石砬教点教师工资明细表一张,普通发票二张,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的村教学点从事教师工作,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二人的代课费、补助费合款1988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对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海兴、朱建玉代课费、补助费合款人民币19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减半收取计149.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