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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22民初165号

刘海良与巩发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海良;巩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2民初165号

原告:刘海良,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巩发强,男,1989年2月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刘海良诉被告巩发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6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告做古典家具生意,被告负责刷漆工作,2016年4月21日被告的岳父从原告处把一对草花梨皇宫椅子拉到被告在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租住的厂房刷漆。2016年4月22日该厂房着火,原告的这对草花梨皇宫椅也随之烧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家具损害的损失,被告都拒绝赔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发强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00时18分,青县流河镇刘庄子刘广志住宅发生火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涉案草花梨皇宫椅子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二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拉到被告处,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