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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9919号

吕群英与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群英;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9919号

原告:吕群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慧,该公司法务。 原告吕群英与被告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绵阳恒大翡翠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7622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款487622元)以及该款从2019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绵阳恒大翡翠湾楼盘6栋2单元1902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1.80平方米,总价款867622号。乙方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9年10月7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487622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6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7622元,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第(六)款明确装修水平为简装,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以及《装修交楼标准》有关装饰装修材质及相关设备标准约定不明,与被告售楼人员事先承诺的“按销售中心展示的样板房间装修标准交接”不符,原告当即在合同尾页添加“该商品房装修质量标准按照销售中心预售展示的样板间装修标准执行”字样并签字,但被告以该合同及附件为相关部门审核认可的标准不得变更增减为由拒绝签字盖章,并要求原告从新签订合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7622元,但被告置知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现场公示且在房管局备案通过,该合同版本为住建部统一制定,仅能通过在线上以填空的形式填写信息并打印,不能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否则会影响后期的合同备案;2.我公司现场公示了装修标准文件,合同附件与现场公示版本一致,且在现场公示的不利因素提示中予以释明;3.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在认购书中双方对将要签订的文件的条款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第九条注明乙方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且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天还出具了《客户签约承诺函》,承诺将按照约定的时间到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改,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有权按照认购书第5条及《承诺函》的约定不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原告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绵阳恒大翡翠湾楼盘6栋2单元19楼2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1.80平方米,总价款867622号。乙方同意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19年10月7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487622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由乙方在2019年10月8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8385元。认购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绵阳恒大翡翠湾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销售中心公布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购买被告绵阳恒大翡翠湾楼盘6栋2单元19楼2号的商品楼,并按《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逾期未办理,视为本人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本人,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2019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487622元。 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特别提示》、《关于无理由退房的重要提示》在其销售中心进行展示。被告将《购房特别提示》、《关于无理由退房的重要提示》向绵阳市绵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中《购房特别提示》第十八条约定:“本项目销售区展示样板房仅作为交付房屋的参考,实际交付以合同约定为准,可能存在因材料批次不同等因素与样板房展示存在差异情况,可能存在入户门、窗开启方向因消防、设计等原因与样板房间不一致情况,最终以实际交付为准。” 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认为该合同及附件中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不明,当即在合同中补充“该商品房装修质量标准按照销售中心预售展示的样板间装修标准执行”条款,但被告予以拒绝签字盖章并要求原告重新签字,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 201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通知书》,载明:鉴于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不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定金20000元、购房首付款487622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依据认购书,原告应于2019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我方无须通知,可另行处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绵阳恒大翡翠湾楼盘6栋2单元19楼2号的房屋,但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及附件中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而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商品房的买卖目的。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特别提示》、《关于无理由退房的重要提示》在其销售中心进行展示,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购房的风险提示。根据《购房特别提示》第十八条:“本项目销售区展示样板房仅作为交付房屋的参考,实际交付以合同约定为准,可能存在因材料批次不同等因素与样板房展示存在差异情况,可能存在入户门、窗开启方向因消防、设计等原因与样板房间不一致情况,最终以实际交付为准。”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与展示的样板房完全一致。根据《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第九条:“乙方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甲方在销售中心公布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单方要求在合同中增加“该商品房装修质量标准按照销售中心预售展示的样板间装修标准执行”条款的行为,不符合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作为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20000元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87622元,被告应予以退还,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以《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和《承诺》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购房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群英与被告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绵阳恒大翡翠湾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群英购房款487622元; 三、驳回原告吕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8元,由原告吕群英负担2238元,被告绵阳市万合仁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