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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更1721号

罪犯单浩为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单浩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1721号罪犯单浩为,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栖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浩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单浩为受贿款人民币247074.7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28日被交付执行。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执字第38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2月17日止);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刑更57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单浩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单浩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浩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6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获得表扬五次,该犯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受贿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零七十四元七角已退出。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单浩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浩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