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1843号
原告:董春艳,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德,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林州市,系原告董春艳丈夫。
被告:王计成,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
原告董春艳与被告王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计成偿还原告董春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计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计成为原告董春艳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董春艳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王计成,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计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计成从原告董春艳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王计成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计成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春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计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