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1086号
原告:万艳,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辉,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万艳与被告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家里修建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2016年11月29日收据1张及微信聊天截图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的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邓辉未答辩也未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邓辉向原告万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朋友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元旦之前还钱。邓辉(盖其个人印章)2016年11月29日见证人:赵圣明”。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要求原告给其充值100元的话费后予以还款而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辉向原告万艳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邓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艳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