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482号
原告:路凤珍,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悦,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凤珍与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伟、王宁及被告长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杜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完成初始登记之日止违约金41285.29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剩余以374273为基数,按日0.01%标准支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向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完成初始登记之日止违约金11378.7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剩余以374273为基数,按日0.01%标准支付)。
被告长实公司辩称,1、原告已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被告已经将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南××商品房××套,房屋总金额为374273元,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交付金额120273元;于2015年1月16日以商业贷款形式交付254000元;合同还对交房时间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长实公司缴纳购房款120273元、254000元。长实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6月8日出具相应发票。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41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已扣除原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报送上述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于2018年7月20日后支付。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2724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将房屋初始登记材料报送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依据该和解协议履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针对该部分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8年5月1日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报送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经计算为8608.28元(以总房款37427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日0.0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期限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合同未有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凤珍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8608.28元;
二、驳回原告路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