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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81民初1668号

陈国富与曾加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国富;曾加普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81民初1668号

原告:陈国富,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曾加普,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告陈国富与被告曾加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被告曾加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堆放于我房门前的杂物移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曾加普、曾友才系同村村民,曾加普系曾友才的侄子。2015年12月20日,我与曾友才签订售房协议,曾友才将其位于本村的座西朝东房屋两间作价19000元出售给我,四至界限为:西至房子滴水,南至滴水(靠南边是条小路,滴水滴在小路上),北至尹二毛家房界,东至门前石埂子。被告曾加普知道我买下这两间房屋后,就在此两间房屋门前堆放玉米草、柴、牛车等杂物,阻碍我的通行,使我无法进入房屋内,导致我对这两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我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又找热水镇司法所处理,司法所要求被告曾加普把堆放在房屋门前的杂物搬走,但曾加普拒绝搬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加普把堆放在我两间房屋门前的杂物搬走,恢复原状。

被告曾加普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国富对我的起诉,我与我大爹(曾友才)还有牵扯。原告的起诉不属实,道路是公共通行的,如果只是原告一家人的,我没路可走。原告买房前,我大爹就让我经管这两间房屋,我就在房前堆放东西了,一直没有搬走。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大爹还让我的堂哥曾加顺来做我的工作,要求我买了这两间房屋,达成协议后,因当晚已夜深,没有写下协议,说是第二天写,一并付钱;第二天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大爹带原告去看房子,原告对我说,房子被他买了,叫我把东西搬走。原告陈国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项、《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0日,陈国富以19000元的价格向曾友才购买涉案两间房屋,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国富所有,其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第二项、现场现状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曾加普在陈国富所购买的房屋门前堆放杂物,阻碍其正常通行。经庭审质证,曾加普认为,买卖有先来后到,其买房在前,曾友才未交接清楚又把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损害其权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曾加普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国富、曾友才、曾加普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0日,陈国富与曾友才签订售房协议,陈国富以19000元的价格买下曾友才位于小海子的两间房屋,曾加普知悉后,在此两间房屋门前继续堆放玉米草等杂物,阻碍陈国富对所购房屋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所依存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成员所有,因此,购房主体必须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陈国富与曾友才系同村村民,其拥有购买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房屋的合法资格。陈国富与曾友才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国富依法享有对涉案两间房屋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曾加普在陈国富的房屋门前堆放杂物,妨碍了陈国富对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碍物权或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陈国富请求被告曾加普排除妨害,将堆放于自己房屋前的杂物移除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加普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陈国富房屋门前的所有杂物移除,不得妨害原告陈国富正当使用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加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黎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