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民初8066号原告陈优,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扣华,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贡建东,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优诉尚扣华、贡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扣华、贡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贡建东提供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贡建东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尚扣华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扣华除委托案外人偿还原告84000元外,至今无其他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扣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尚扣华还款。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尚扣华偿还原告的84000元应抵偿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被告尚扣华除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贡建东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与案涉借款有关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贡建东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贡建东对被告尚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贡建东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两被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
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