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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3民初42号

张金凤、刘毅等与杨孟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凤;刘毅;杨孟孟;张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民初42号

原告:张金凤,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原告:刘毅,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杨孟孟,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印,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张营,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原告张金凤、刘毅诉被告杨孟孟、张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刘毅,被告杨孟孟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印、被告张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刘毅诉称:2018年10月18日16时35分左右,杨孟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安五头镇北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磁五仓公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驶入磁五仓公路过程中,与刘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磁五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杨孟孟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孟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费用共计3280元,被告杨孟孟应赔付原告维修费2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孟孟、张营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孟孟、张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孟孟辩称:诉讼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营辩称: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杨孟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安五头镇北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磁五仓公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驶入磁五仓公路过程中,与原告刘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磁五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杨孟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3500000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孟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安新城金来来轿车修配中心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280元。另查明,被告杨孟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营,该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第410323500000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孟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孟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营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交由无准驾车型驾驶证的被告杨孟孟驾驶,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对本次事故负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孟孟驾驶的的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张金凤、刘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孟孟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张营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孟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和被告张营负2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金凤、刘毅本案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8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即2624元。首先应由被告杨孟孟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张营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为624元,应由被告杨孟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2元和被告张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赔偿责任为12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孟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张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营对杨孟孟的上述2000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孟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12元;

四、被告张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金凤、刘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孟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