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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126刑初30号

王磊、曾浩、张玉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3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磊;曾浩;张玉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6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浩,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同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昊楠,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飞,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夹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李杨,曾浩及其辩护人徐永强、吴昊楠,被告人张玉飞及其辩护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磊、张玉飞从夹江县漹城镇世纪皇廷KTV出来,王磊醉酒后因打出租车的事情与出租车司机周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曾浩从世纪皇庭KTV出来后看见王磊和周某在抓扯,随即上前殴打周某。后张玉飞从自己的川L×××××皮卡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棒冲向周某但未打中。曾浩夺过张玉飞的棒球棒并持该棒对周某实施殴打。张玉飞又到自己车内拿出一把铲子并持铲子将周某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在此过程中,王磊一直对周某拳打脚踢。周某报警后,三人才离开现场。被告人张玉飞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磊、曾浩于2019年11月27日自动投案。 经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夹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出租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97元。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被害人周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表示谅解。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磊、曾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玉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磊、曾浩、张玉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曾浩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张玉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磊、曾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曾浩、张玉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磊、曾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曾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玉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飞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玉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韩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