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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初417号

冯振林与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冯振林;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417号

原告(案外人):冯振林,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中路城关镇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茹,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冯琦,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华金桥花园****。

原告冯振林与被告内蒙古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第三人冯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被告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崔慧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贤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贤达公司对冯琦的执行申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01执2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落款为冯琦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购买房产。冯振林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内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冯振林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房产的执行。冯振林系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真正权利人,涉案房产系由山西搏域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域公司)集资向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购买的福利房。2007年7月19日,冯振林向搏域公司交纳集资购房款35万元,搏域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标注收到“冯琦〈冯振林〉”购房款。后在开发建设中,恒实公司将工程项目转让给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冯振林在2010年11月9日将购房款261558元汇入润成公司,剩余款项由搏域公司予以补贴,不需要购房人交纳。款项结清后,恒实公司以冯琦作为买受人出具了收到购房全款的收据,并签署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冯琦仅是名义买受人,并未实际出资,而且关于涉案房产的全部购买手续都是由冯振林侄子冯刚代为办理,冯琦未曾参与或签署过任何购房文件。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冯振林占有、使用,居住至今相关水电、物业费等都由冯振林女儿冯玮代为办理,与冯琦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冯琦仅是名义买受人,且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冯琦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仅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名义买受人,而且截止目前,除了以冯琦作为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外,还没有办理网签以及其它任何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冯琦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次,经从太原市房管局查询,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及销售单位都是润成公司,而非《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恒实公司,那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涉案房产是否必然由冯琦取得产权登记尚不确定,呼市中院目前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为时尚早。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冯琦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冯振林系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真正权利人,依法能够排除被执行。贤达公司辩称:1、案外人冯振林不是本案争议不动产的权利人。博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确实表明了“冯琦(冯振林)购房款”,这说明博域公司认可的是冯琦购买的房屋,不是冯振林购买的房屋,冯振林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否是购房款,与本案房屋是否有关系;至于实际占有房屋这一理由,冯振林仅凭冯琦的妹妹冯玮代为交纳的相关水电、物业费不能证明冯振林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也不能证明冯振林对房屋享有权利。2、冯振林作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系一份有效合同,冯振林主张对其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却连一份有效的合同都没有,故冯振林基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冯振林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冯琦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贤达公司与被告冯琦、赵新、王淑华、杭政、张瑛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内0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冯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贤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01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落款为冯琦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购买的房产。冯振林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内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振林的异议请求。冯振林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的(2019)内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搏域公司针对公司内部职工提供福利购房政策,向恒实公司为员工团购住房。冯振林提供其于2010年11月9日汇入润成公司261558元的转账汇款回单,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另查明,冯振林提供2007年7月19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载明,今收到冯琦预收购房款35万元,上面加盖有搏域公司印章和搏域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1月30日,恒实公司与冯琦(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冯琦购买恒实公司的房,建筑面积150.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96元,总金额782673元,买受人已于2010年11月30日付清房屋总价款78267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向太原市房地局备案,出卖人由恒实公司变更为润成公司。该协议买受人处有冯琦签字和捺印,并加盖冯琦手章。该协议附件二中有冯琦身份证复印件及恒实公司为冯琦出具收到住宅全款782673元的收据,上面同样有冯琦签字和捺印,并加盖冯琦手章。还查明,贤达公司举示的本案涉案房屋在2015年-2018年期间的物业收据、用户购电收据、采暖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中用户签字人均为:冯玮。冯琦、冯玮系冯振林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振林请求判令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冯琦与恒实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十条明确约定“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向太原市房地局备案,出卖人由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冯振林主张落款非冯琦本人签名和捺印,并申请对冯琦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冯琦系博域公司员工,故享有该公司提供的福利购房资格,且冯振林也认可除611558元之外的其余房款系博域公司为员工冯琦补齐的福利。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只能是冯琦,而该《房屋买卖协议》除有“冯琦”字样的签名和捺印,还有冯琦的手章,不论签字和捺印是否系冯琦本人所为,均不影响协议购房人为冯琦的事实,同时结合有冯琦手章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系该协议系冯琦真实意思表示。故冯振林申请对冯琦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冯振林称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及销售单位都是润成公司,而非恒实公司。

本院认为,这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且在该协议中已经约定,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由恒实公司变更为润成公司。其次,冯振林提供的2007年7月19日博域公司出具的35万元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冯琦预收购房款的收据以及冯振林于2010年11月9日汇入润成公司261558元的转账汇款单,一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房屋购房款。二是即使是本案购房款,其中的35万元的收据中虽然在冯琦名字后面的括号中有冯振林的名字,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购房人和交款人就是冯振林;第二笔261558元虽是冯振林转账给润成公司的款项,但亦不能证明冯振林就是房屋的购房人。本案诉争房屋总金额782673元,冯振林称,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其余房款系系博域公司为员工冯琦补齐的福利。而根据恒实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为冯琦出具的收到住宅全款782673元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诉争房屋购房全款的交纳人为冯琦。综上,只有博域公司员工冯琦才享有该公司提供的福利购房资格,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只能是冯琦,同时鉴于本案冯振林、冯琦存在父子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冯振林实际出资了一部分购房款,也是替冯琦进行出资,其不能由此成为《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购房人,也不能由此成为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冯振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6.73元(原告冯振林已预交),由原告冯振林负担116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