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6民初7979号
原告:李勤,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王近宝,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勤与被告王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被告王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份向我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借款50000元、2014年11份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以上4笔借款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每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同时,对上述借款我与被告约定借条每年一改,至2016年12月18日是最后一次改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年7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王近宝辩称,借款属实,收到的是现金,借款利息我一直在支付,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分,我也是按3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8日,之后未再付。我们的借款是一年一改条,2016年12月18日是最后一次改条,之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改条时我欠原告本金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近宝因他人用钱分别于2013年3月份、2014年5月份、2014年11月份、2015年7月28日四次向李勤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条一年一改,改条时结清利息。2014年至2016年间双方改了三次条(一张改一张),2016年12月18日为最后一次改写借条,当日王近宝向李勤书写借条四份,其中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王近宝借李勤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近宝2016年12月18日”的5万元的借条2张;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王近宝借李勤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近宝2016年12月18日”的10万元的借条2张,王近宝在上述借条上均签字捺印;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该日之前的利息王近宝已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完毕。另,李勤提交其名下卡号62×××43的×××年以来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分别于×××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4日向其打款支付利息,每次均为9000元计27000元,对于4月28日与30日其收到的转帐5000元、4000元,王近宝不认可为其还款;另外,×××年7月4日王近宝通过微信向李勤转帐10000元,其双方微信×××年7月31日的聊天对话有:王近宝方“三号给利息!从下个月抽本金慢慢的收回来”、×××年8月3日其向李勤回话有“今天他没有打过了我问问什么情况、给您回话”等。对此,原告认可为归还的利息;被告认可为还的本金和利息,但对其归还本息数额分不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后原告催要未果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认可自借款以来有多次改条,至2016年12月18日为最后一次被告向原告改写借条,之前利息均已按约定(月息3分)结清,借条为被告本人书写及捺印。之后,被告于×××年1月、2月、3月三次向原告分别转帐9000元、×××年7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帐1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为归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结合本案情况看,本院采信原告观点。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30万元现金以及本金和利息为一块归还等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年7月1日起按2分计付,为其本人的权利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李勤要求被告王近宝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