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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执恢228号

苏某与史某、赵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苏某;史某;赵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内0102执恢228号申请人苏某,男,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史某,男,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赵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苏某申请执行史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新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法院传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已签收。2.本院于8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屋我院已拍卖。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名单。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5)新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高永吉

审判员 马 莉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