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27民初362号原告师建彪,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祁县。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女,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建彪与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建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路退水洞堵塞造成的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果窖损失12506.96元,鉴定费为10000元,共计22506.96元。事实与理由:208国道鲁村段系被告管辖范围,2016年7月份,由于降水量多,枣沟退水洞因被告管理不善一直堵塞不通,导致退水积聚未流出,致使原告所有的位于鲁村枣沟沿沟土塄挖砌的深约40m果窖因雨水聚积而倒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师建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祁县峪口乡鲁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赵玉生三份证明材料,佐证果窖为原告合法财产及该国窖被积水冲毁事实;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两份,佐证果窖倒塌原因及损失程度;鉴定费票据,佐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辩称,首先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果窖的权属;其次,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果窖倒塌原因的鉴定,果窖倒塌与沟内大面积雨水聚积无法排出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亦明确该果窖土质系塌陷性黄土,一旦被水渗透,果窖的土体持力层失稳,承载能力下降,导致窖洞土体倒塌受损,说明积水并非果窖倒塌的唯一原因;另外,果窖系山体挖掏而成,时间在1990年左右,至今已有26年之久,不排除果窖自身不坚固导致倒塌,故对于果窖的倒塌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对果窖损失的鉴定价值过高,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8国道祁县鲁村段系被告维护、养护的道路范围,在该路段鲁村村南,路东有一自然形成的山沟,名为枣沟(该沟两侧的土壁上,有鲁村村民挖建的窖洞,用以储存果品等农产品),路西为祁县昌源河,枣沟雨水或泉水可直接排入昌源河,208国道修建时为保证枣沟排水通畅,在208国道底部建有排水涵洞,该涵洞的维护保养属被告职责。2016年7月中旬,雨季来临,因排水涵洞堵塞,沟内雨水大面积聚积,致使原告使用的位于鲁村老枣沟沿沟土塄挖砌的深约40米果窖倒塌不能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果窖的倒塌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果窖倒塌与沟内大面积雨水聚积无法排出存在因果关系;果窖深约40m,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使用,重置价值为12506.9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果窖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当时政策允许村委同意的情况下修建的,2016年7月该果窖受损,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枣沟内大面积雨水聚积无法排出是果窖倒塌的主要原因,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果窖的受损原因及损失进行了客观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鲁村公路段枣沟退水涵洞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未及时清理疏通涵洞,致使雨水大面积聚积无法排出、原告果窖倒塌,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即18006元。原告在沟内挖建窖洞受损与自然灾害及窖洞自身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师建彪果窖损失180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师建彪负担36.5元,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