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25民初332号原告孙建洪,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被告张进安(曾用名为张振安),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孙建洪诉被告张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洪和被告张进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30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7日,被告因没钱回家过年,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进安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他是借过原告的钱,借了16000元。他把他的车(长城皮卡,车牌号44502)抵押在原告处,这辆车是他从安丘买的,没有办过户。三个月以后他去还款,去还款的时候钱都带够了,但是因为原告说车坏了,不能开了,他就留了个心眼只还了14000元。当时他要求原告把车修好,等他能把车开走之时,他再把剩余的钱还给原告。他曾问原告要过收到条,原告不给他并说等交上那2000元时,再给他写,但车一直没有修好,他就把这件事搁置了。原告一直也没有给他写这14000元还款的收到条。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记载“借据今借孙迠鸿人民币16000元正(大写:壹万陆千元正)昌乐县高崖镇坊子村张振安66512662002年1月17号0536.6651266”。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了借条中所载的“孙迠鸿”即本案原告孙建洪。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洪提交的借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进安(曾用名为张振安)曾于2002年1月17日向原告孙建洪借款16000元。虽然被告主张他在向原告借款时曾用车辆作抵押,并且他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过14000元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虽主张借款利息14400元,但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述借款16000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安(曾用名为张振安)偿还原告孙建洪借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孙建洪负担266元,被告张进安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文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