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7执1002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君沣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96号威达商住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舒淑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还斌,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横溪村大横溪56号。
原告南昌市君沣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曾还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曾还斌搬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路XXX弄XXX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78,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搬离及支付义务,缴纳执行费1,12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前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路XXX弄XXX号执行,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君沣原实业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曾还斌仍未支付房屋使用费78,000元。本院从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证券查询系统、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调查,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曾还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查实被执行人陆曾还斌的银行帐户,并网上予以冻结。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曾还斌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曾还斌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离及支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君沣原实业有限公司,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的支付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包 炜
审判员 朱 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