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1执88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费永良,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马成与被执行人费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制作(2018)浙0681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马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费永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成27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0元,执行费315.2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费永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费永良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费永良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得款1950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795.20元,申请执行人马成受偿1154.80元。另被执行人费永良自行支付1000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29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费永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费永良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9年3月6日对费永良实施拘留,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马成。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费永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1执88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边粉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