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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6民初3160号

唐文英与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文英;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6民初3160号

原告:唐文英,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文英与被告杨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被告乌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及王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市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4.52元、误工费30463元、护理费2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70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66318.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杨帅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牵引张康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十社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银明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唐文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文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文英无责任。后原告到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胸部损伤、房颤射频消融术后。 被告乌海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帅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杨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巴市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乌海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4500元。 被告巴市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对于误工费,答辩人应当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剔除挂床天数后计算护理期,队员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不认可。对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电动车维修费,答辩人不认可,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分项清单、出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结算发票、DX检查报告单、病例、住院费用清单,系原告就医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3、巴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唐文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180-270日、护理期120-180日、营养30-9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并未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且本院也并未委托金桥司法所对三期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巴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唐文英在起诉后自行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5、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唐文英的被扶养人其母冯云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对冯云花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杨帅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牵引张康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十社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银明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唐文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文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及巴彦淖尔市医院、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胸部损伤、房颤射频消融术后。支出医疗费21564.52元。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唐文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银政清护理,银政清系农村户籍。被告杨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巴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乌海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帅支付原告唐文英医疗费2000元。原告唐文英有被扶养人一名(其母冯云花,农村户籍,冯云花共有三名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巴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巴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帅赔偿,又因被告杨帅在被告乌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乌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乌海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帅共同辩称,1、根据病例医嘱显示,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无任何治疗过程记录,应该存在挂床行为,对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剔除。根据巴彦淖尔市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也有相应的治疗及护理,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唐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唐文英在评残前一日已满64周岁,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庭审中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辩解予以支持;3、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帅牵引的三轮摩托车有人驾驶,且认定书中将驾驶员张康利作为独立一方当事人,即便在该起事故中为无责方,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若三轮车没有交强险,应当由该车投保义务人承担,超过杨帅车辆和三轮车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案外人张康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由被告杨帅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牵引上路,本身并没有动力,应当认定与被告杨帅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系一整体,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1、原告唐文英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虽未予采信,但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不在同一地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元为宜;2、原告唐文英主张的电动车三轮车维修费,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3、原告唐文英主张的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因原告出示的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唐文英在评残之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215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3、护理费,为10154.7元(90天×112.83元/天);4、残疾赔偿金,为57072元(35670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1元(12184元/年×5年÷3人×1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103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6、营养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7、交通费,为80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12902.22元。此款由被告巴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2337.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0564.52元,由被告乌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文英在被告巴市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杨帅垫付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33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564.52元; 驳回原告唐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唐文英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杨帅垫付的2000元。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26元,由原告唐文英承担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1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索尧

人民陪审员  刘光宗

人民陪审员  常宏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