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1民初647号
原告:何万年,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连城镇浪排村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青,男,1965年7月14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武胜驿镇霍家湾村一社农民,住。
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自治县索南镇新庄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万年诉被告周青、杨永青、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万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与被告周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以及被告杨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万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周青、杨永青和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705000元;2、要求周青、杨永青和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利息137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青、杨永青和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周青挂靠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永登县民乐乡小有村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由何万年为该工程垫资。在周青的指定下,何万年陆续为该工程供应柴油并垫付资金。2015年9月8日,经何万年和杨永青核算,杨永青共计收何万年垫付款705000元,杨永青向何万年出具了收条。该工程现已验收结算,周青、杨永青和东乡第三建筑公司迟迟不返还何万年的垫付资金,也不支付利息。故何万年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周青辩称:涉案的工程,周青已经全部转包给杨永青,周青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杨永青辩称:杨永青并不认识何万年,何万年主张的垫资和柴油都是周青让他送过来的,且周青拖欠杨永青的钱也没有结清,所以,何万年的欠款不应当由杨永青支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东乡第三建筑公司委托周青为永登县民乐乡小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马学明系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青为我公司永登县民乐乡小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合同签约、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我均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东乡第三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14日,周青又与杨永青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商定由甲方周青现将民乐小有村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全部由乙方杨永青施工完成,包括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工程量不变,工程总价为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其他有关事宜在施工中另行商定。之后,由杨永青实际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何万年向该工程运送柴油并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杨永青向何万年出具了收条一张,认可收到柴油和垫付资金共计705000元。收条出具后,周青和杨永青均未向何万年支付欠款。故何万年诉至本院,要求周青、杨永青和东乡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705000元以及利息137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青受东乡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将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永青,该转包行为未超出委托权限,应属有效。周青与杨永青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即案涉工程中一切费用均应由杨永青承担,故何万年在该工程中的垫资705000元应由杨永青偿还。关于何万年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利息137475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情况,故对于何万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永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万年偿还借款70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取6113元,由原告何万年负担917元,由被告杨永青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勋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